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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286王宇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初286号原告王宇,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南路599号。法定代表人费志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广山(特别授权)、周伟祥,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宇诉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海陵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110报警并到被告公安海陵分局下属城中派出所报案,但事隔两个多月未得到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法定期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公安海陵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查处职责。原告王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原告之母管瑞华证言,陈述:2016年5月27日早上3时左右,其被狗叫声吵醒,见到一人称系凤城河保安,专门派来打狗的,2016年8月24日其又丢失了一条狗,为此其前后多次报警。被告公安海陵分局辩称,2016年8月25日,被告下属城中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柳园静因寺对面有人报警昨天晚八点多钟家里狗被偷了”,民警到现场处置,原告称系其父亲养的狗于2016年8月24日晚间被偷。被告遂与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了解狗被盗的情况,安排人员调取监控,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了接处警工作记录。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9月、10月多次报狗丢失的警情,均称损失数万元。被告经调查,作出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决定。原告对该局刑事案件不予立案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公安海陵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王宇报警后,被告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置;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报警情的处置经过;3.海公(中)不立字[2016]8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4.与王宇所作询问笔录(2016年8月23日、8月25日、9月18日、10月19日)及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5.与杨为胜所作询问笔录;6.与王尖兵所作询问笔录;7.泰州市沁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风景区服务中心、泰���市凤城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8.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接到报案后组织原告查看监控视频;9.刑事案件复议申请,证明原告不服不予立案通知申请复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所举证据1、2、4、8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宇于2016年8月25日下午14时许,报警称前晚其家中一条狗被偷了。被告下属城中派出所民警达到现场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将其所报的“狗被偷”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予以反映,并陈述:“该条狗品种不明,有点类似牧羊犬,毛和嘴巴长长的,80厘米长,60厘米高,白色,具体价值不清楚,大约10万元左右。希望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民安全的职责,打击犯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立案不立案���回执”。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报警所涉2016年8月24日被盗狗价值在10万至20万元之间。但除管瑞华陈述外,原告未能就被盗狗的具体品种及价值等状况提供线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兼具刑事司法与行政管理两个不同职能。公安机关履行何种职责,应根据初步调查的结果及报警事项的性质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王宇在报警时陈述狗的价值为10万元左右,但就狗的实际价值未提供有效线索以作核查。在此情况下,根据原告所报警情及有关打击犯罪的要求进行判断,该案可能涉嫌大额财产的盗窃犯罪,被告就此作出的处理应属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