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民初38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宝宏与杨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宏,杨志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8772号原告徐宝宏,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市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武,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贾建廷,北京索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宝宏与被告杨志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宏及委托代理人张春月与被告杨志武及委托代理人贾建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宏诉称,2013年1月30日,徐宝宏与杨志武签订了《畅心源国际老年公寓收购协议》,协议约定杨志武将自己持有的100%股权、荒滩承包经营权以及地上构筑物转让给徐宝宏,合同转让款为2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徐宝宏共向杨志武支付了530万元,但杨志武未按协议约定将承包经营权和股权过户。2016年徐宝宏欲收购地被征占拆迁,杨志武拒绝向徐宝宏支付赔偿款与违约金。徐宝宏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徐宝宏与杨志武签订的《畅心源国际老年公寓收购协议》;2、杨志武返还收购款5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9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杨志武承担。被告杨志武答辩称,是徐宝宏违约行为在先,杨志武并不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只同意退还实际所收款项,但不应当由杨志武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畅心源老年公寓(甲方)与徐宝宏(乙方)签订了《畅心源国际老年公寓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收购协议》约定:杨志武同意将其拥有的荒滩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构筑物全部先行转让给北京市昌平区畅新源老年公寓名下;甲方同意将甲方所持有的100%股权、荒滩承包经营权以及地上构筑物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300万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转让价格为贰仟三佰万元,2013年2月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转让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13年5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捌佰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壹仟万元。收购程序:在乙方支付完首期转让价款后一个月内,甲方按规定办理荒滩承包经营权过户,荒滩承包经营权过户后,甲方按照规定向将北京市昌平区畅心源老年公寓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变更登记手续;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办理荒滩承包经营权过户,及未能将老年公寓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项下的收购,乙方因此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收购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30日,徐宝宏向杨志武开出了票号为8842、8843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90万、10万;同日徐淑敏向杨志武转账支付10万元、徐宝宏向李文秀转账支付40万元、徐淑敏向李文秀转账支付50万元;杨志武向徐宝宏开出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2月7日、2月8日,杨志武分别向徐宝宏开出了数额各为30万元、票号为3927、8725支票的收据;2013年3月1日,徐宝宏向杨志武开具了票号为9526的支票,金额为40万元,出票人为北京徐淑敏运输队,杨志武向徐宝宏开具了40万元的收据一张;其后杨志武将支票退回,该支票未承兑,2013年3月4日,北京徐淑敏运输队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杨志武支付了40万元。2013年5月1日,徐淑敏通过银行转账向杜卫红(按照杨志武的要求)支付了合同款130万元,杨志武向徐宝宏开具了金额为130万元的收据。另查,徐宝宏与徐淑敏系夫妻关系,杨志武与李文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收购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徐宝宏与杨志武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杨志武名下对荒滩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即在未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制组织审核批准的前提下,擅自转让承包荒滩、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其他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徐宝宏与杨志武均同意解除转让协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或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杨志武应将徐宝宏交付的合同款项如数退还徐宝宏。双方对徐宝宏实际给付的合同款项存在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月30日,徐宝宏称实际向杨志武给付合同款300万元,其中支票给付(两笔)100万元,转账(三笔)100万元,给付现金100万元,合计当天徐宝宏向杨志武给付合同款项300万元。杨志武对此予以否认,仅认可当天收到合同款200万元,并向徐宝宏出具了收据,因杨志武文化水平有限,对给付方式的理解存在偏差,所以在收据上写明的“现金”实际为三次转账的金额10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徐宝宏先称现金100万元是在其办公室内交付的,现金的来源为从公司处提款,针对大额的提款,徐宝宏未向法庭出示该公司当天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徐宝宏又称其经常在办公室内存放大量现金,故具有支付现金100万元的能力,二者表述矛盾,对此徐宝宏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徐宝宏每次向杨志武交付合同款项时,均要求杨志武出具收条或者收据,从无例外,而此笔100万元数额巨大,又系双方妻子之间的转账,徐宝宏却不要求杨志武出具收据,有悖常理。另,杨志武在双方的交付过程中也曾经出现过将转账行为记载为“现金”的情形出现,徐宝宏在接受此类收据后并未对交付方式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当日应给付的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如多支付100万元又不出具任何凭证,实无法理解。故本院认为,杨志武关于2013年1月30日实际收款200万元而非300万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认定徐宝宏向杨志武给付的合同款项应为430万元,徐宝宏的主张其已支付5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均具有过错,但杨志武作为货币接受一方及老年公寓的实际持股一方,应承担主要过错,其长期占有、使用徐宝宏支付的合同款项应予以赔偿,故对徐宝宏主张的杨志武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从杨志武实际收取合同款项的次日起开始起算,对杨志武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宝宏与被告杨志武之间签订的《畅心源国际老年公寓收购协议》;二、被告杨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宝宏返还合同款四百三十万元;三、被告杨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宝宏支付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一三年二月九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四十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百三十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徐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志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徐宝宏已预交),其中原告徐宝宏负担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杨志武负担一万九千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致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