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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诉凌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凌育林,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育林,女,193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纪平,系凌育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17号、18-30号第12幢074室。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吐鲁番分公司)因与凌育林、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吐鲁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被上诉人凌育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吴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吐鲁番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赔偿凌育林定残前发生的护理费17,840元。事实与理由:凌育林事故发生后到定残前的护理费没有经过评定,不予认可。凌育林辩称:该笔17,840元护理费用系根据事故发生后到定残前聘请护工所支出的护理费发票计算而得出,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凯大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凌育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113,9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34,000元(一审中变更为335,85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64,810元、残疾用具费350,793.72元、交通费411元、日用品费397.80元、物损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20,000元,先由人保吐鲁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吐鲁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凯大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凯大公司驾驶员吕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凌育林发生碰撞,致凌育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负事故主责,凌育林负事故次责。凌育林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事发时肇事车辆向人保吐鲁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凌育林的损失先由人保吐鲁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吐鲁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凯大公司赔偿。判决:1、人保吐鲁番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凌育林120,500元;2、人保吐鲁番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凌育林369,523.70元;3、人保吐鲁番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凯大公司5,5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40.79元,由凌育林负担1,428.16元,凯大公司负担5,712.63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人保吐鲁番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凌育林定残前护理费支出的争议,根据凌育林交通事故的受伤程度,结合就医病史及护理费发票,一审法院确定其在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期间需要护工进行护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六个月护理费发票远超出一审法院支持的17,840元,经核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数额系参照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显属合情,加之凌育林后被确定为需要终身护理也更加印证了伤情需要全面护理的必要性以及护理费支出的合理性。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吐鲁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