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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小霞与胡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霞,胡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武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82号原告李小霞,女,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辉,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被告胡毅,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唐争鸣,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文,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小霞与被告胡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原告李小霞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辉,被告胡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武冈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霞诉称:2016年9月27日15时许,胡毅驾驶贵J×车辆在武冈东升路路段停车后开门时和同向行驶的李小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霞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2日,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毅所驾驶的贵J×车辆,于2016年1月21日在人寿财保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李小霞医疗费10302.63元,误工费12789元,护理费1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61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3640.63元。上述赔偿款被告胡毅支付了原告10200.63元,抵减后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33440元。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武冈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胡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毅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小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李小霞于2016年9月17日被胡毅驾驶的贵J×小汽车撞伤,胡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抄单,拟证明胡毅驾驶的贵J×小汽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李小霞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0302.63元;4、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李小霞受伤住院情况,共计住院87天;5、房产证,拟证明原告李小霞在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宏园小区有一处房产;6、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李小霞受伤前收入来源于城镇;7、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李小霞受伤前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胡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费用已由车主胡毅垫付,不属于本案的医疗费;对证据4的诊断结论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显示,出院时间为11月15日,住院天数最高计算到住院时间11月15日,即住院天数4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48天;出院记录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因此不能计算营养费;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证据6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表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点,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保险的缴纳依据。被告胡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胡毅为贵J×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胡毅为贵J×车辆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原告李小霞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伤残人员医疗跟踪调查表,拟证明原告李小霞受伤前在家无业;2、武冈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拟证明李小霞在2016年11月12日以后再无诊疗记录;3、武冈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拟证明2016年11月15日李小霞出院,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23日住院均为挂床。原告李小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提供了9月至11月的医嘱单,病历记录上有11月12日之后的诊疗记录;对证据3的出院时间与出院证有矛盾,应该以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和发票为准,原告不可能出两次院。庭审后,原告李小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李小霞的病房床位费数量为87间;2、刘香枚的身份证及社区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刘香枚居住在城镇;3、流动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刘香枚2015年1月至今居住在城镇;4、购房合同及物业发票,拟证明护理人刘香枚的孙女李济宇的房子位于城镇且有人居住。被告胡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住院清单虽然有收取床位费,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只有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才能最真实的反映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住院天数87天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清单的病房床位费数量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的依据。原告李小霞本在事故发生前在家(城镇)带养小孩,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刘香枚居住在城镇,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胡毅驾驶贵J×车辆至武冈东升路路段停车后,在开门时和同向行驶的李小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霞受伤。原告李小霞受伤当天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87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0098.63元,另用去门诊医疗费204元,医疗费共计10302.63元。经诊断,李小霞的伤情为右足第三趾骨折。2017年1月12日,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霞不负责任。被告胡毅所驾驶的贵J×车辆,于2016年1月21日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毅与被告保险公司议定:被告胡毅承担原告李小霞医疗费用10%的非医保费用,对被告胡毅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胡毅。另查明:原告李小霞受伤后,被告胡毅为原告李小霞垫付医疗费10200.63元。原告李小霞于2016年7月从江苏唯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离职后在家带小孩,原告的护理人刘香枚从2015年1月起居住在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花塔社区。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4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标准为50元/天。原告李小霞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302.63元(被告胡毅已支付10200.63元),误工费10128.7元(42494元/年÷365天×87天),护理费10128.7元(42494元/年÷365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4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毅应当对原告李小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毅的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李小霞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小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652.6元,由被告胡毅支付10%的医疗费1030.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128.7元,误工费10128.7元,共计30757.4元,其余未赔付的损失462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原告李小霞的损失合计36410元,由被告胡毅赔偿1030.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757.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赔偿4622.34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5379.74元。上述款项剔除被告胡毅已垫付的10200.63元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武冈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小霞26209.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武冈支公司支付被告胡毅9170.3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胡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业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