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执24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海涛与张中得王永利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涛,张中得,王永利,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52执24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海涛,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张中得,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王永利,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张某,女,201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钟某,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申请执行人陈海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中得、王永利、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1500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渝0152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海涛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张中得、王永利、张某应当妥善保管和清理张朕的遗产,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张朕的遗产偿还张朕生前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1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中得、王永利、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另案〔(2016)渝0152执2466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永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账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王永利以其没有继承张朕的遗产,也自愿放弃对张朕的遗产继承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经本院审查,被执行人王永利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永利以上账号内存款的冻结。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渝CY××××小型轿车现登记于张朕名下,本院遂因另案〔(2016)渝0152执2467号〕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未实际扣押)。另查明,张朕生前系潼南区鼎泰酒店的合伙人之一,鼎泰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XX,张朕生前在该酒店享有55%经营份额,本院已依法对该经营份额及红利在15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但另案(2016渝01**执保204号执行裁定)已裁定位于潼南区的潼南区鼎泰酒店的经营权三年内不得转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执行人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张朕所有遗产的继承,除以上财产线索外,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张朕生前的其他财产线索。目前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本院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其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和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无异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52执24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刘红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霄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