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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柴水生放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45号罪犯柴水生,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水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因本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2015)兵六刑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犯于2015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柴水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柴水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优胜)一百一十二人中第五十七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柴水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根据该犯考核名次,对其报减幅度不当,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水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