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谭旺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谭旺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8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318207。主要负责人:贺春林,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健,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旺娇,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谭旺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471.53元、利息1572.04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51.31元,共计14594.88元(以上欠款数据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XXX。开卡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偿还该款项。原告认为,根据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至2016年7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2471.53元、利息1572.04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51.31元,共计1459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12471.53元,以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请求的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51.31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在原、被告没有补充签订协议约定另行收取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自该时起不能再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或违约金,故原告请求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其余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旺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12471.53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7月7日的透支利息为1572.04元,从2016年7月8日起的透支利息以所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透支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和滞纳金551.3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8元,减半收取计82.4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谭旺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