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任来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094号原告:王任来,男,1965年2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爱国。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闫森。原告王任来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任来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任来诉称:2016年2月8日零时许,王市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遵化市大寨村路段,与行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徐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市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247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且驾驶员未停车保护现场,应属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死者妻子不属于被抚养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任来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冀B×××××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任来。2016年2月8日0时许,王市成驾驶冀B×××××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大寨村内时向东左转弯,与行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市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另查,被害人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徐爱淑(1971年6月17日出生)、女儿徐红侠(1995年8月4日出生)、儿子徐红博(2003年3月28日出生)。2016年2月13日,原告和王市成与被害人徐某家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王市成、王任来一次性赔偿徐某家属因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7万元。2016年4月28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不诉【2016】14号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因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市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决定对王市成不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及家属的身份证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任来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市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市成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仅系检察机关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而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是王市成作为侵权人,因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自身应承担精神抚慰被害方家属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王市成承担。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驾驶员属逃逸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0878.95元、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药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为198918元(18年×11051元/年)。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046元(儿子徐红博4年×9023元/年÷2年),原告主张死者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之妻非死者的被抚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257047.45元。冀B×××××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任来保险金257047.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5元,减半收取4412.5元,由原告负担1834.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