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智强与被告荣华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强,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966号原告:吴智强,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桥西街。法定代表人:罗大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旺,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智强与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荣华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再33号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被告荣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旺和周觅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2.被告支付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的租金198154.58元;3.被告返还原告架管2915.71米、扣件5453套、平模0.8025平方米、联模26.65米、U型卡1003个,如果返还不能则赔偿上述租赁物损失72406.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成都市武侯区信利建材租赁站经营者,被告于2008年5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各类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同时还将部分租赁设备遗失。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荣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对签订租赁合同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既主张了租金,又主张了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承建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黄水镇的“仁和春商住楼”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对租赁的平模、阴模、联模等材料日租金价格和单位价值进行了约定,其中单位价值约定为:架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4.5元、平模每平方米160元、联模每米10元、U型卡每个0.65元。如果荣华建筑公司损坏了租赁材料不能修复或者材料丢失,按合同约定单位价值进行赔偿。租赁期限从领取材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租金支付时间从荣华建筑公司提取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前期所有款项,工程完成2个月内(8月30日)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约定荣华建筑公司指定领料人为曾绍勇。合同签订后,荣华建筑公司从2008年3月1日开始至2008年7月24日期间陆续办理出库手续从原告处领取建筑租赁材料,42张《出库单》均有被告指定领料人曾绍勇签字。期间,荣华建筑公司也陆续归还部分材料,最后一次归还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入库单》共46张。对比出库和入库单,荣华建筑公司尚有如下材料未归还:架管2915.71米、扣件5453套、平模0.8025平方米、联模26.65米、U型卡1003个。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单》由原告制单,载明当月租赁材料名称、数量、起止时间、使用天数、单价及当月总收款,然后交由被告指定人员曾绍勇核对并签字确认。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每月《结算单》有曾绍勇签字,总金额为154277.29元。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的结算单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总金额为121580.81元。另查明:1.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支付租金35000元。2.被告承建的“仁和春商住楼”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入库单》、《出库单》、《“仁和春商住楼”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届满或合同解除时返还租赁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以及欠付租金的金额和诉讼时效。关于未归还租赁物的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租赁物归还完毕之日止,该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租赁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未归还的租赁物应计付租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如果返还不能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予以赔偿。截至2009年4月15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被告尚有架管2915.71米、扣件5453套、平模0.8025平方米、联模26.65米、U型卡1003个未归还,结合《租赁合同》约定的上述租赁物的单位价值(架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4.5元、平模每平方米160元、联模每米10元、U型卡每个0.65元),未归还租赁物价值72406.71元。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此作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租金金额及其诉讼时效的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工程完工之后未归还的租赁物还在持续产生租赁费用直至合同解除,因此,租金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应当分段计算。第一,工程完工之前产生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应于工程完工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10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原告应于2010年10月9日前主张权利,但其于2011年12月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工程完工后,未归还的租赁物仍持续产生租赁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日租金为81.42元。截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内受保护的租金应从201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合同解除时止,即318天×81.42元=25891.56元,此前的租金因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采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智强与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二、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智强租金25891.56元;三、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智强租赁物架管2915.71米、扣件5453套、平模0.8025平方米、联模26.65米、U型卡1003个,逾期不返还则赔偿原告吴智强损失72406.71元;四、驳回原告吴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原告吴智强负担360元,由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