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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7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建军、杨冬梅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杨冬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7288号原告:张建军,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居民,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原告:杨冬梅,女,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内蒙古准格尔旗人,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旗西街37号二层。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军、杨冬梅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到庭参加诉���,原告杨冬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高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40983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05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云夺的医疗费1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6时50分许,云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蒙LM53**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杨清路南出口处,因未控制好车速,撞在道路中央的水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水泥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云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救援车辆对进行了救援并支付了施救费1050元,云夺受伤到医院检查支付180元医疗费,原告已对该笔费用赔偿云夺,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请求对事故车辆定损及时赔偿,但是被告一再拖延,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1123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1万元,以上保险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对于车辆的损失和车上人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军、杨冬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云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组、保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及司��云夺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组、云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云夺有驾驶资格,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四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司机云夺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80元,原告已支付该项费用,被告应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第五组、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10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六组、鉴定结论,用以证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40983元。第七组、驾驶员云夺的DR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云夺并没有骨折,没有不宜驾驶的情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遵循法律公平、公正原则才能予以赔偿。首先,本案存在酒后掉包重大嫌疑,需对原告张建军受伤成因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事发时实际驾驶员;其次张建军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蒙LM53**号小轿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在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最后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警侦部门,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调查了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单与原告张建军无关,认为原告张建军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其没法确定该两组证明是否魏凯本人所写。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驾驶员就是云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详见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详见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报告单上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存疑,但是由于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4日16时50分许,云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蒙LM53**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杨清路南出口处,未控制好车速,撞在道路中央的水泥墩上,造成该车受损、水泥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云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救援车辆对进行了救援并支付了施救费1050元,云夺受伤到医院检查支岀180元医疗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蒙LM53**号梅���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1123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1万元,以上保险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蒙LM53**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遭受损失,驾驶人员受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540983元、施救费1050元和驾驶员的医疗费180元共计542213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次事故事实不清,原告存在驾驶员掉包情形,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次事故有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鉴定云夺受伤成因,本院认为该申请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40983元、施救费1050元、医疗费180元,共计54221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宏代理审判员  李长波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