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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冠县柳林轴承有限公司、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冠县柳林轴承有限公司,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冠县通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穆庆玉,崔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50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聊城市兴华西路中通时代豪园49号。负责人董经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玲,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冠县柳林轴承有限公司,住冠县柳林三里屯。法定代表人穆凤程,经理。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住冠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徽,经理。被告山东冠县通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冠县烟庄乡前十里铺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宗川,经理。被告穆庆玉,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冠县。被告崔秀兰,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穆庆玉之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冠县柳林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林公司)、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雅公司)、山东冠县通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穆庆玉、崔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林公司、赛雅公司、通安公司、穆庆玉、崔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13960元、利息200933.72元及自2017年2月5日起的利息;2.被告柳林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40000元;3.被告赛雅公司、通安公司、穆庆玉、崔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柳林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柳林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年利率5.65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赛雅公司、通安公司、穆庆玉、崔秀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柳林公司、赛雅公司、通安公司、穆庆玉、崔秀兰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保证合同、核保书、账户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柳林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额度借款,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柳林公司向贷款人交通银行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轴承;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55%,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柳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受托支付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柳林公司委托交通银行将上述借款6000000元支付给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账号为403001000018010069822账户;被告赛雅公司、通安���司、穆庆玉、崔秀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赛雅公司、通安公司、穆庆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限2年。被告崔秀兰在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名认可穆庆玉的上述保证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柳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13960元、利息200933.72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柳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13960元、利息200933.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林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雅公司、通安公司、穆庆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秀兰认可穆庆玉的上述担保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与穆庆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县柳林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13960元、利息200933.7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冠县柳林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三、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冠县通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穆庆玉、崔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冠县通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穆庆玉、崔秀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县柳林轴承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