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庆松、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庆松,刘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621号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锦绣小区3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朝怀,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抚松县。被告:罗庆松,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刘娜,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庆松、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罗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庆松、刘娜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30%。事实和理由:罗庆松与刘娜系夫妻,2016年11月1日,二人向我公司借款45万元,期限1个月,由两被告工资卡及位于抚松县北苑新村南楼下30号车库(20平方米)抵押。以上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利息一直拖欠。为保证我公司利益,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称,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罗庆松承认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罗庆松、刘娜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的利率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内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利率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松、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25.00元,由被告罗庆松、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