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金龙与操瑞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龙,操瑞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81号原告:陈金龙。委托代理人:王藩霖。被告:操瑞恒。原告陈金龙与被告操瑞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藩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法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至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辅料款计108000元,并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操瑞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仍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操瑞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龙货款1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操瑞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