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彦财与三原县渠岸镇人民政府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财,三原县渠岸镇人民政府,景兴才,周明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1692号原告陈彦财。委托代理人张新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原县渠岸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胜利,任镇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计文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吉广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景兴才。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莎,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周明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彦财诉被告三原县渠岸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景兴才、周明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彦财撤回起诉。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彦财负担。审 判 长 徐可佳审 判 员 夏 芳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