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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雷文钢、雷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雷文钢,雷平,邵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346XXXX。负责人:刘艳东,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殷腾,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雷文钢,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雷平,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未到庭)被告:邵爱英,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未到庭)原告迁安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被告雷文钢、雷平、邵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殷腾、刘红旗、被告雷文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平、邵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雷文钢于2013年11月13日在迁安支行夏官营营业所办理贷款一笔,该笔贷款为非自助可循环3年期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号:×××,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担保物为雷平、邵爱英名下商服楼及土地(迁安镇燕山大路南段路西商业门市楼,该房产建筑面积527.86平方米,房证号:迁安市房权证迁安市字XX**号,设计用途:商业服务,登记时间2012年2月27日。土地使用权证号:迁国用(2003)第030650号,使用权面积:240平方米,用途:商服楼),该笔贷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2日,第一笔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1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5日还清,第二笔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12月10日,到期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7日还清,第三笔发放日2015年12月10日,到期日2016年11月12日,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利率:基准利率4.35%,上浮40%,执行利率为6.09%。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3347084.11元、利息48463.91元,贷款本息合计3395548.02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1.要求被告雷文钢偿还贷款本金3347084.11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利息48463.91元,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要求被告雷平、邵爱英二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拍卖抵押人抵押物,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及至清偿之日止的所有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所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被告雷文钢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担保抵押情况均无异议,但因个人原因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雷平未答辩。被告邵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雷文钢向原告所在夏官营营业所办理借款380万元,借款类型为可循环非自助,借款期限一年,可循环使用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法,利息为年利率6.09%,逾期利息为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雷平、邵爱英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雷平、邵爱英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雷平、邵爱英以二人名下位于迁安市迁安镇燕山大路南段路西商业门市楼一处(房证号:迁安市房权证迁安市字XX**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迁国用(2003)第030650号)为被告雷文钢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内,被告雷文钢共借款三次,每次借款38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2014年12月8月的借款本息均已经还清。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380万元,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尚欠本金3347084.11万元,利息48463.91元未还。担保人雷平、邵爱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文钢偿还贷款本金3347084.11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利息48463.91元,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要求被告雷平、邵爱英二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拍卖抵押物时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记账明细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文钢、雷平、邵爱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雷平、邵爱英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文钢发放了贷款380万元。后虽经雷文钢依约偿还部分本息,但截至2017年2月13日尚欠本金3347084.11万元,利息48463.91元未还。被告雷平、邵爱英作为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雷文钢偿还贷款本金3347084.11元、截至2017年2月13日利息48463.91元及2017年2月1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雷平、邵爱英二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拍卖抵押物时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文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347084.11元及截至2017年2月13日所欠利息48463.91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135%计息)。二、被告雷平、邵爱英对被告雷文钢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雷平、邵爱英位于迁安市迁安镇燕山大路南段路西商业门市楼(房证号:迁安市房权证迁安市字XX**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迁国用(2003)第030650号)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964元,减半收取16982元由被告雷文钢、雷平、邵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国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孟令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