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勇、黄雪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勇,黄雪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2执异13号案外人:王丽君,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夏登余、唐韦韦,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勇,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黄雪露,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执行胡勇与黄雪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丽君对本院执行标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路***8号****国际*幢1**4室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丽君称,我与黄雪露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产权归我所有。该房屋一直由我占有使用,但未过户。现得知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并委托拍卖,我认为,该房产已为我所有,非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应作为执行标的进行处置。故请求法院确认合肥市政务区**路***8号*****国际*幢1**4室房产归我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措施。案外人王丽君提供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银行交易明细书面材料,拟证实案外人的上述主张。本院查明,胡勇与黄雪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24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瑶民一初字第0242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查封了黄雪露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路***8号****国际*幢1**4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8号)房产。2015年1月7日,胡勇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王丽君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王丽君与黄雪露于2013年1月4日结婚,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离婚。案外人王丽君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表述: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保利香槟花园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交房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位于合肥市政务区**路***8号*****国际*幢1**4室房产于2014年8月30日登记在黄雪露名下,为单独所有。本院认为,���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法院在当事人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从房屋登记信息显示,本案所查封的合肥市政务区**路***8号****国际**幢1**4室房产,是黄雪露与王丽君离婚后于2014年8月30日登记在被执行人黄雪露名下的房产,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另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协议来看,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仅有一年多时间,双方在离婚时将该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全部分割给王丽君,被执行人黄雪露未分割到任何财产,此系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现案外人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对其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来确认。故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提出所有权的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徐 勇审判员 万斌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