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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李森林、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李森林,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05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21660152。主要负责人:周晓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林,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杨林,女,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李森林、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林、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森林、杨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303.24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51542.57元,并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李森林、杨林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2108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森林、杨林与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森林购买商铺提供商业用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森林、杨林将其所购常熟市方塔街45号2108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和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两被告是夫妻并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森林、杨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森林与杨林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借款人李森林、抵押人李森林、杨林签订编号为苏光熟个(2010)040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商业用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94%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34%,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选择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发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任一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由李森林、杨林将其所购常熟市方塔街45号2108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3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杨林作为李森林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10日,借款人李森林签具贷款借据确认: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发放日2010年3月10日,贷款到期日2020年2月10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534%。本人授权将上列贷款金额转入:名称谢垄华,账号62×××41,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常熟支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从即日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1303.24元和截止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8604.21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发出催款函,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尚结欠原告本金151303.24元,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51542.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公示信息、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房屋他项权证、配偶承诺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被告欠息明细、欠息总额截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催款函,邮寄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森林、杨林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森林、杨林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森林、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森林、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51303.24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51542.5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李森林、杨林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2108房屋[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李森林、杨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判员  卢跃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晋佳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