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玉玲、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06058**的农用六轮车,在永城市太丘镇太丘西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方经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80000元,被害人方某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火化证,122事故报警信息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