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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玉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良,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玉良的亲属齐宝柱向宁城县天义镇人张某借款140000元,被告人王玉良系担保人之一。2014年9月2日,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人王玉良的×××号奥迪牌轿车,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11月5日,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执字第01999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了被告人王玉良的×××号奥迪牌轿车,宁城县法院工作人员多次通知被告人王玉良将查封的车辆交至宁城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玉良将该查封车辆隐匿,始终未予交付,致使宁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未能得到执行。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玉良在宁城县大城子镇瓦房法庭被宁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王玉良按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给付张某人民币136000元,张某对其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良无视国家司法秩序,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车辆信息、执行笔录、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玉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玉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玉良的亲属齐宝柱向宁城县天义镇人张某借款140000元,被告人王玉良系担保人之一。2014年9月2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依据张某的申请,作出(2014)宁民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人王玉良的×××号奥迪牌轿车一辆。2014年9月4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张某诉齐宝柱、王玉良、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3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宝柱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人王玉良和张宝军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齐宝柱、被告人王玉良、张宝军未按判决履行偿还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11月5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01999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了被告人王玉良的×××号奥迪牌轿车。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通知被告人王玉良将查封的车辆交至宁城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玉良将该查封车辆隐匿,始终未能交付,致使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执行。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玉良在宁城县大城子镇瓦房法庭被宁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王玉良按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给付张某人民币136000元,张某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受案登记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日宁城县公安局接到宁城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张某申请执行齐宝柱、王玉良、张宝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查封王玉良×××号小型轿车一辆,本案进入执行后,王玉良未在法定时间内将查封车辆交付至宁城县人民法院。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王玉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2)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车辆信息证实,宁城县人民法院对×××号轿车予以查封,查封车辆系被告人王玉良所有。(3)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玉良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玉良的自然身份。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王玉良名下有车,车号是×××,被法院查封了,正在修理厂修理。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齐宝柱向他借款,王玉良和张宝军是担保人,当时借了140000元,约定利息是2分,说过两个月就还。因一直没还上,就到法院起诉了,把王玉良的车给保全了。4、被告人王玉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8日,我舅舅齐宝柱向张某借140000元钱,利息是4分,我和张宝军、齐宝龙、周彩萍担的保,齐宝柱做买卖把钱赔光了,张某就把我们几个担保人起诉了,起诉后我给了张某4万元,齐宝柱给了2万元,还不够,张某就上法院查封了我名下的一辆奥迪A6L轿车,车牌号×××,查封时执行局的人找我来,给我下的裁定书,让我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此车交付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后来我没交,自己一直开着在外地跑买卖。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良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玉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良已经主动履行判决、裁定的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玉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敏代理审判员  蔡 婧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