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志民与赵占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民,赵占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76号原告:李志民,女,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赵占乔,男,1954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志民与被告赵占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民诉称,原告经营建筑用品租赁生意,2012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设备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同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租赁费21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2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占乔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13日被告赵占乔出具的欠据一支、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录像光盘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1700元的事实。被告赵占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志民在南乐县城木材公司大门东侧经营钢管钢模租赁站,被告赵占乔系建筑工队工头。2012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南乐县第四实验小学施工租赁了原告的钢管、卡扣等设备,设备使用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租赁费21700元,为此被告赵占乔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证明,东西租赁费21700元,贰万壹仟柒佰元,钢管,占乔,2012.9.13”的证明条一支,随后经原告每年催要,被告至起诉时分文未付。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4月5日再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并制作录像光盘一份,视频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租赁费,并称与他人无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赵占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李志民与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租赁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另被告赵占乔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及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170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占乔给付租赁费21700元的主张���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占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民租赁费2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赵占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王 帅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