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顺利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顺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顺利,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因赌博,于2008年1月29日被处罚款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5日、2008年7月9日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顺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7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顺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杨顺利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兴革路10号瑞丰制革厂以撬开窗户、拉取牛皮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贾某放在窗户边上的182张牛皮。后公安机关从被撬窗户上提取两处转移斑迹,经DNA鉴定系被告人杨顺利所留。经鉴定,被盗牛皮价值40222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杨顺利上诉称,其未实施盗窃,其审前有关实施盗窃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对其殴打,并将其妻女带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威胁的情形下,被迫作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不充分,事实认定、定性均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另,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顺利盗窃的事实,有杨顺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丁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的陈述,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伤势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该些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其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审被告人杨顺利相关上诉理由,评析如下:杨顺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和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及杨顺利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杨顺利于2016年4月7日15时40分许被抓获,当日21时许至10时许到案发现场辩论,后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区作出有罪供述,当日23时许入看守所被执行刑事拘留措施。其入所时体检表显示除颈部、肩部、小腿有轻度外伤外,其余体征正常。侦查人员说明以上伤势系杨顺利在现场辨认时企图逃跑,被侦查人员制止过程中造成,杨顺利亦确认其伤势系到现场辨认时造成,并确认其审前供述过程中未受刑讯逼供。杨顺利有关其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的事由,均不属于足以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法定事由,不予采纳,本院对杨顺利审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认定。(2)杨顺利在侦查阶段首次讯问中供认涉案盗窃系其与同伙实施,在第二次审讯中供述其到案发现场欲帮助同伙搬运同伙偷盗的牛皮时,遇老婆打电话而返回,该辩解事由与其当日无通话记录的事实矛盾。之后,杨顺利在侦查及一、二审审理阶段,就其案发期间出现在被盗厂房被撬窗户边及该窗户内侧防盗窗栅留有其转移斑迹的原因,辩解了各种不同的事由,包括①其4月6日晚观赌后经过事发路段,发现他人搬运物品,出于好奇到窗户边看了一下;②其在被盗厂房所涉窗户边避雨时,出于好心关上窗户;③其在被盗厂房附近避雨时,发现所涉窗户打开而帮助关上;④其去找表哥,途经被盗厂房等。根据本案案发凌晨或深夜,被盗厂房地处偏僻路段的厂区,该厂房被撬窗户路段及附近并无可供避雨之处,窗门在窗户外侧,关窗行为不会导致行为人斑迹转移痕迹遗留在窗户内侧不锈钢防盗窗栅表面,以及杨顺利上述解释前后均不一致,且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亦不能提供证据或线索供查证,本院不予采信。杨顺利在侦查阶段第一、二次所作有罪供述中,有关原判认定盗窃事实之外的,其帮助同伙搬运其他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供述,有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该二次供述的真实性具有一定证明作用。因此,原判认定涉案盗窃系杨顺利伙同他人实施,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顺利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杨顺利上诉提出的理由、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