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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成都凌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汉硕英才国际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凌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汉硕英才国际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北京汉硕英才国际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凌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B区6幢203号。法定代表人:朱昌林,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汉硕英才国际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金良广场三楼。负责人:边猛元,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汉硕英才国际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9号院5号楼13层2单元1603。法定代表人:文珍顺,该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成都凌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汉硕英才国际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硕公司广元分公司)、北京汉硕英才国际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海公司申请再审称,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申请人已就钢材结算价格进行举证,钢材市场通过交易网站确定实时单价属行业交易惯例,申请人与汉硕公司广元分公司签署的合同中约定,钢材价格根据钢厂价格实时报含税价进行结算,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以攀成钢挂牌价或龙钢、略钢挂牌价进行结算的做法符合钢材行业中的普通交易习惯,应当得到法院支持。㈡二审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凌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涉案钢材交易单价问题。申请人凌海公司起诉主张汉硕公司广元分公司、汉硕公司尚欠其货款28万余元,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凌海公司就其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供货的数量、时间、已支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仅对钢材单价存在争议。凌海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以攀成钢在成都地区的网上挂牌单价作为涉案钢材交易单价,而汉硕公司广元分公司、汉硕公司并不认可,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即“钢厂价格实时报含税价”确定涉案钢材交易单价,凌海公司出售的钢材系陕西略阳钢材厂所生产,故应以陕西略阳钢材厂的钢材价格为依据确定单价,而不应当以攀成钢在成都市的网上挂牌价为依据确定单价。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单价的明确约定是“钢厂价格实时报含税价”,从文义上应当理解为交易钢材的生产厂家实时价加上税,即为案涉钢材的交易单价。该约定内容清楚明白,并无歧义,应当严格按照该约定确认交易钢材单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交易钢材的生产厂家为陕西略阳钢材厂及龙钢,故本案双方钢材交易的单价应以前述钢厂的实时价再加上税,即为涉案钢材交易的单价。因此,凌海公司以攀成钢在成都地区的网上挂牌单价作为本案钢材交易单价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主张已完成钢材单价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凌海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以攀成钢挂牌价进行结算的做法符合钢材行业中的普通交易习惯,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才可以协议补充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相关合同内容,因此,适用交易习惯仅是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不适用交易习惯。凌海公司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确定涉案钢材单价,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凌海公司提出的本案二审审限问题,因超出民事诉讼法定再审事由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可由当事人另行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凌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凌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阎 涛审判员 刘冰柔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