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4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017)粤0307民初4963号曹某梅诉张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梅,张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4963号原告曹某梅,女,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张某超,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曹某梅诉被告张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梅及被告张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超因买房急需用钱,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后被告因其父亲住院又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两笔借款合计50000元。自2016年6月后,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并采取欺骗、回避等方式拒绝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第一笔借款2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返还原告第二笔借款25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合计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欠款50000元属实,但被告曾经向原告返还部分款项,而原告只字未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网上认识的朋友。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每月1000元,并于每月三十号前付清。2016年5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两次借款金额合计5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50000元,利息为每月2000元,每月月底前付清。《借条》及《欠条》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诉讼中,被告确认借款真实性,称第一次借款系因为被告买房急需,第二次系因被告父亲生病急需。被告称,其有向原告归还过部分款项,但说不清楚归还款项的明细,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庭审中责令被告庭后2天内向银行打印还款的转账记录,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被告逾期仍未向法庭提交转帐记录。原告称,被告在2016年6月份之前,确有支付过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6年7月后付过两次利息,每次1000元;起诉后付过一次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称已归还过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已归还的3000元具体金额后,其他部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其中2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8日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25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0日算至付清之日止,须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8日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25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0日算至付清之日止,须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蔡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