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与被申请人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9民特2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法定代表人:张琨,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晓(特别授权)、谢学辉(一般授权),系该行职工。被申请人: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法定代表人:许科��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邑支行)与被申请人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简称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工行大邑支行称,2013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9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xxx号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商业用房地产及用地【产权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邑国用(20xx)第xxxx号】以及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惠山宾馆有限公司942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邑国用(20xx)第xxxx号】经依法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全部得到清偿的担保。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总额9000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总计向申请人偿还本金28,001,210.25元人民币。被申请人自2015年12月起未再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欠款金额总计61,998,789.75元人民币。因被申请人涉及其他诉讼,被案外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8月,申请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予以同意。被申请人经多方筹措无力偿还剩余借款,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xxx号惠山宾馆商业用房地产【产权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邑国用(20xx)第xxxx号】以及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惠山宾馆有限公司942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邑国用(20xx)第xxxx号】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61,998,789.75元人民币、利息暂计算为797,863.07元人民币(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止,计算方式详见贷款本息清单),合计金额62,796,652.82元人民币,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事实,申请人也依《借款合同》约定向本公司发放了9000万元的贷款。现欠申请人620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具体怎么计算不清楚。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仅为本公司商业用房及地产,并不包括942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抵押9425平方米住宅用地系申请人单方强制抵押登记行为。2015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科因涉嫌犯罪被关押至今。期间,许科从未委托过任何公司员工处理公司债权、债务,也未收到过申请人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书,本公司在申请人宣布提前到期前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公司无违约行为。申请人宣布被申请人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不成立,不同意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价款范围内优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息。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8日依法设立,并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等法律手续。2014年3月10日,被申请人进行股东会决议由许科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26日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许科。2013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4xxxxxxx-20xx年(大邑)字xxxx号】,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9000万元。具体用途:4000万元用于支付宾馆装修款,4500万元用于归还股东借款,5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5.9年,实行浮动利率。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5日偿还400万;2014年6月25日偿还500万;2014年12月25日偿还500万;2015年6月25日偿还700万;2015年12月25日偿还700万;2016年6月23日偿还800万;2016年12月26日偿还800万;2017年6月22日偿还900万;2017年12月25日偿还900万;2018年6月25日偿还950万;2018年12月25日偿还850万;2019年7月11日偿还1000万。编号:4xxxxxxx-20xx年大邑(抵)字xxxx号、编号:4xxxxxxx-20xx年大邑(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约定��出现下述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另行增加有效的担保措施或落实令贷款人满意的还款计划。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落实还款计划,即构成违约,即使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也可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1)担保人出现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者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以及其他导致担保能力降低并可能对贷款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行动等;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编号:4xxxxxx-20xx年大邑(抵)字xxxx号、编号:4xxxxxx-20xx年大邑(抵)字xxxx号】,二份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均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xxxx号抵押合同约定在91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余额内;xxxx号抵押合同约定在11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余额内,约定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申请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根据二份抵押合同第8.1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清偿的;……等。2013年9月12日,双方将xxxx号抵押合同、xxxx号抵押合同分别在大邑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大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xxxx号抵押合同登记为:大房他权字第xxxxxxx号,抵押物位于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xxx号x-x层房屋【所有权业务件号:权xxxxx,产权证号:监证xxxxx;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邑国用(20xx)第xxxx号,使用权面积:19133.18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xxxx号抵押合同登记为:大邑他项(20xx)xxx号,抵押物位于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国有土地��用证权证号为:大邑国用(20xx)第xxxx号;地号:DY-x-x,使用权面积9425平方米;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签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正,本合同债务期限6年,存续期限:2013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申请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分四次发放借款,共计9000万元(归还时间:2019年7月11日),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3月8日,申请人已收回本金28,001,210.25元,被申请人尚欠本金61,998,789.75元及利息797,863.07元,共计62,796,652.82元。期间,被申请人因涉诉其抵押物被法院全部查封。2015年8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编号:(20xx)大邑通知xx号】,内容为:“截止2015年8月18日,贵单位在我行融资本金共计9000万元,目前余额6900万元。现因贵单位存在融资业务合��及(或担保合同)第十条2(1)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担保人出现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或发生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或被申请破产,或进行合并、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和债权转让、重大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其他导致担保能力降低并可能对贷款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行动时。现我行获悉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20xx大邑民保字第xx-x号、x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贵公司抵押在我行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土地证号:大邑国用(20xx)第xxxx号、大邑国用(20xx)第xx**号。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贵单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危及我行贷款安全。现我行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宣布贵单位在我行未到期的融资全部提前到期��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清偿在我行全部融资本金6900万元以及利息。若逾期不还,我行将通过司法途径回收全部贷款本息,贵公司除了偿还上述全部本息外,还将承担以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贵行于2015年8月18日发出的编号为(20xx)大邑通知xx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贷款及其他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已收悉。我单位完全理解和同意通知书内容,并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还融资本息。”债务人签章处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收件人系王某。王某向法院陈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通知时,法定代表人许科不在公司,其是被申请人的办公室主任,收到申请人的通知并签字是其工作职责,自己也未将以上通知转交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许科。2015年10月24日,许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刑拘,后被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此案在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编号:4xxxxx-20xx年大邑(抵)字xxxx号、编号:4xxxxxx-20xx年大邑(抵)字xxxx号】并进行他项权登记,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许科对《最高额抵押合同》4xxxxxx-20xx年大邑(抵)字xxxx号提出异议。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已将借款9000万元出借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异议。2015年8月14日,因被申请人涉诉,其抵押的房屋与地产被本院查封。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向被申请人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实质是申请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据审查的事实表明,该通知虽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并签收,但并未直接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许科所签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许科在本案审查中明确表示不知情,也未委托指派他人签收,并不认可以上通知内容,不同意申请人宣布被申请人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因许科至诉讼时仍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以上通知内容的异议即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实质上是被申请人对合同解除权的异议,该异议涉及到《借款合同》实质性内容争议,属于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争议的范围;同理,许科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最高额抵押合同》4xxxxxx-20xx年大邑(抵)字xxxx号的异议也属于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争议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质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该案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的申请。申请费40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 屹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严茂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丽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