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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廖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02执异13号申请执行人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422071-2。法定代表人陈晓龙,总裁。被执行人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泉工业园区内“回归工程”广通街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182670-1。法定代表人廖洪伟,董事长。第三人廖洪伟,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本院在执行(2017)赣1002执异13号,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以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廖洪伟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廖洪伟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明,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股东为廖洪伟一人,法定代表人为廖洪伟。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书面通知廖洪伟,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相关证据,在期限内,廖洪伟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股东为廖洪伟一人,且廖洪伟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故申请执行人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廖洪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廖洪伟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廖洪伟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10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以11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全 武审判员 邓烂文审判员 吴国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