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关炳春、华元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炳春,华元哲,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炳春,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元哲,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英,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通,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赵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征祎,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2号楼9层0904号。法定代表人:马晓丽。上诉人关炳春因与被上诉人华元哲、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炳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星,被上诉人华元哲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英、梅书通,被上诉人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征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炳春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华元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华元哲既然接收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据、收据和还款计划书并作为证据出示,可以确认华元哲对其所述款项的投资情况是明知的,认可了自己是直接出借人,对出借给被上诉人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还款保证均是认可的。上诉人作为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华元哲的投资介绍人,未对华元哲做过还款承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华元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并确认已经收到了借款,应承担不利后果。华元哲辩称,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关炳春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正确。是关炳春将答辩人华元哲的借款带走,并且代替华元哲在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被答辩人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为在2014年10月29日的借据及收据上均加盖有其印章,说明其已收到华元哲借款,应与关炳春、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从未向华元哲或关炳春借款,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华元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关炳春、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8日的到期650元;被告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违约金24600元;被告关炳春、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该院提交2014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华元哲向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按月付息,每月30日为结息日。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关炳春代华元哲在该合同出借人栏签字,孙宗彪在借款人授权代理人处签章,被告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方栏签章确认。同时,原告提交被告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一份,被告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借据、收据各一份及被告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称未授权孙宗彪代为签订借款合同,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孙宗彪代为签定借款合同或实际收到借款。原告称以上款项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且款项支付给被告关炳春,关炳春陈述以上款项支付担保公司,被告支付五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向该院提交自2014年10月29日起案外人孙宗彪向原告支付五个月的付息流水,被告关炳春、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款项支付及归还情况予以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交证据,该院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关炳春实际形成借贷关系,且经由案外人孙宗彪账户支付五个月借款利息后未再偿还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关炳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8日前的利息65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日违约金0.3%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其他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并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还款计划,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偿还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炳春、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元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0元;二、被告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元哲支付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华元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关炳春、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华元哲认可2014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是在三个月前的借款协议的基础上续签的,也认可收到孙宗彪账户转入的利息。兴业银行账户名称为孙宗彪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分别从其账户转入被上诉人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000元、20666.67元、1333.33元、18626.97元、20666.67元、150000元、20666.67元、20000元、16000元、30665.39元。上诉人关炳春、华元哲陈述孙宗彪为被上诉人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陈述孙宗彪为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元哲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上虽均有上诉人关炳春签名,但从其签名的形式来看,是代替华元哲作为出借人签名。而从华元哲接受该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并接受从孙宗彪账户转入的利息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华元哲对关炳春代替自己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对借款协议内容以及款项的借用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也应该知晓。关炳春代表华元哲签订涉案借款协议,并非该笔借款的借用人或担保人,华元哲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元哲提交的收据和借据在借款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处均加盖有被上诉人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借据和收据是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而出具,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宗彪在兴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有多笔金额从孙宗彪账户转入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不能说明其与孙宗彪个人存在资金往来,鉴于孙宗彪就职于被上诉人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认定该款项应是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入。鉴于该款项有多笔发生在在华元哲出借款项期间,故不能排除该款项中包含有华元哲借款的事实,结合华元哲提交的加盖有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和收据,本院认定,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为华元哲出借款项的借款人。华元哲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印章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关炳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元哲支付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华元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0元;三、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华元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