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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陈新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陈新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102号原告:张桂英,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新月,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桂英诉被告陈新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被告陈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桂英是被告陈新月的婆婆。原告之子杜俊杰与被告陈新月在2016年因为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因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提出上诉。2014年6月,原告出资76000元,首付40000元抵押贷款购买东风风神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GF63**。2015年11月,杜俊杰与被告陈新月感情发生纠纷后,被告将该车开走至今。期间该车没有年检,并出现多次违章。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车归还,被告拒绝。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轿车一辆,被告负担车辆违章处罚的费用。被告庭审辩称,我不同意返还车辆。根据我与杜俊杰离婚案件的结果,如果将离婚案件中应当给付我的钱给我,我就同意返还车辆;如果不给付我应得到的钱,我就不同意返还车辆。车辆违章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英于2014年7月1日购买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型号为LZ6441XQ15M,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G8D2D15EZ359419,发动机号为JP3734。该车辆现由被告陈新月占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张桂英是辽GF6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新月占有原告所有的辽GF63**号小型轿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辽GF63**号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车辆违章处罚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辽GF6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违章情况及因车辆违章被处罚的费用数额,被告陈述辽GF63**号小型轿车是否存在违章的情况不知情,原告以现有证据要求被告负担车辆违章处罚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辽GF63**号小型轿车(车辆型号:LZ6441XQ15M,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G8D2D15EZ359419,发动机号:JP3734)返还给原告张桂英。二、驳回原告张桂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新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