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祝芝兴李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祝芝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文盲,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祝芝兴(绰号彬彬、祝彬),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祝芝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祝芝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强为了方便盗窃联系了祝芝兴为其驾驶车辆进行接送,每天由李强支付祝芝光运输费用及生活费。祝芝兴为了挣钱,明知李强是进行犯罪活动仍驾驶车辆进行接送。李强、祝芝兴在2016年12月多次从四川省内江市(以下简称内江市)来到重庆市大足区(以下简称大足区)实施盗窃。一、2016年12月4日,李强乘坐祝芝兴驾驶的轿车从内江市来到大足区后,李强于当日12时许在大足区步行街国梁路“工商银行”营业门市外路段,从行人李某衣服荷包内扒走1部粉红色SUGAR牌手机。李强扒窃得手后乘坐祝芝兴的轿车返回内江市。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95元。二、2016年12月8日上午,李强乘坐祝芝兴驾驶的轿车从内江市来到大足区后,李强于当日12时许在大足区步行街“啄木鸟”营业门市外路段,从行人陈某1衣服荷包内扒走1部苹果牌手机。李强扒窃得手后乘坐祝芝兴的轿车返回内江市。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25元。三、2016年12月11日,李强乘坐祝芝兴驾驶的轿车从内江市来到大足区后,李强于当日13时许在大足区步行街“重客隆”营业门市外路段,从行人廖某衣服荷包内扒走1部手机。李强扒窃得手后又乘坐祝芝兴的轿车返回内江市。李强将该手机予以变卖。四、2016年12月16日,李强乘坐祝芝兴驾驶的轿车从内江市来到大足区后,李强于当日11时许在大足区步行街“361度”营业门市外路段,从行人严某衣服荷包内扒走1部手机。李强扒窃得手后又乘坐祝芝兴的轿车返回内江市。李强将该手机予以变卖。五、2016年12月21日,李强乘坐祝芝兴驾驶的轿车从内江市来到大足区后,李强于当日13时许在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十字路口“工商银行”营业门市外路段,从行人王某衣服荷包内扒走1部VIVO牌手机;同日14时许,李强在大足区步行街国梁路“海澜之家”从陈某2衣服荷包内扒走1部VIVO牌手机。李强扒窃得手后被民警捉获。经鉴定,被盗2部手机价值2159元。2016年12月21日,李强、祝芝兴被民警捉获并被羁押。民警从李强身上查获摄子1枚、盗窃所得VIVO牌手机2部、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从祝芝兴身上查获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李强、祝芝兴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民警将从查获的VIVO牌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陈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祝芝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陈某2、陈某1等人的陈述,购物凭证、手机信息,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人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祝芝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祝芝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祝芝兴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祝芝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芝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强、祝芝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鉴定价格赔偿被害人李某、陈某1的损失共2520元。四、没收扣押在案的摄子1枚、华为牌手机1部、OPPO手机1部,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