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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张弛、扎赉特旗交通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张弛,扎赉特旗交通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内蒙古广电网络一楼中华保险。负责人白雪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弛,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赉特旗交通局,住所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吉日嘎拉,职务局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弛、扎赉特旗交通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2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2470号民事裁定;2、依法维护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代为追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在本起事故中被保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后,自然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买单,上诉人的理赔也不会免除被上诉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只要是有责,被上诉人就应当在限额内对其给第三者也就是乘客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之债和合同之债请求权的竟合,受害人有选择权。既然其选择了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承运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此险种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张弛驾驶的由扎赉特旗交通局所有的号中型普通客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高悦受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弛负主要责任。对于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第三者号中型普通客车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向伤者支付保险金后,依法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24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审 判 员  张俊鹏代理审判员  袁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