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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吕爽与李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爽,李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上诉人吕爽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俊承担其过错责任和过度医疗行为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李俊。一、李俊是停车场员工,服务态度差。事发当天,吕爽正常停车,李俊却无故要求挪车且态度蛮横,这是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扭打的根本原因。在扭打过程中,吕爽并未手持尖刀砍伤李俊,只是打了两拳,未造成明显伤害。二、李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吕爽未对李俊造成严重伤害,无须住院治疗。而事发后,李俊没有就近到附属医院治疗,而是去三公里以外的人民医院治疗,且住院17天,医疗费等花费上万元,不能排除李俊因其他伤病住院治疗可能,该费用由吕爽承担不合理。李俊辩称,李俊没有过错,吕爽拿刀把打伤李俊头部是事实,李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李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吕爽承担侵权责任合计12784.1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药费4080.56元、护理费2053.94元、误工费2899.6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8时30分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剧场楼下的停车场内,停车场管理人员李俊因停车位置问题与吕爽发生争吵,吕爽用卡簧刀把敲打李俊头部致伤。李俊随即被他人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17天,全程二级护理,2016年11月10日出院,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该事件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处理,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船公(南)行罚决字[2016]4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吕爽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俊因吕爽的过错遭受人身损害,吕爽的侵权行为亦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其应对李俊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吕爽抗辩李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予以支持,吕爽就此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吕爽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依法予以确定;精神损失费,因李俊所受损害不为严重,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李俊所在单位未开具相应的误工证明,其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没有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李俊的合理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吕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俊医疗费40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17天)、交通费20元,合计7854.5元;二、驳回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爽对其主张李俊存在过错及过度医疗行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李俊提供的病诊记录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来看,不能确定存在医治其他疾病的用药,亦不足以认定存在过度医疗的事实,故吕爽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吕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露审 判 员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