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人。李某甲与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6)晋0525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李某乙每年暑假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二十天,寒假共同生活七天,接送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负责,被告王某某应给予协助;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于2017年2月14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晋0525执17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