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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吉顺与崔晴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顺,崔晴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228号原告:王吉顺,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晴晴,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顺与被告崔晴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芈玲,被告崔晴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款30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德勤汽车配件厂工程做装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崔晴晴仅支付给原告部分生活费。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底付清,原告催要未果。2014年11月,原告曾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撤诉。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工资款。被告崔晴晴辩称,1、2012年,被告并没有承包德勤汽车配件厂工程,该工程是案外人刘辉承包;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部分生活费;3、该欠条是案外人刘辉出具的,我签名仅起到证明作用,和我无关系;4、2014年,原告并没有起诉过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5、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认为欠条上载明是因德勤汽车配件厂所欠工资,原告应提供被告承包该工程的证据及原告跟随被告劳务的证据。对该欠条的书写,被告崔晴晴认可欠条上签名“崔晴”与其本人是同一人,被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杜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原告述称2012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德勤汽车配件厂工程做装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崔晴晴仅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500元。查明,2012年12月4日案外人刘辉和被告崔晴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给付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0500元未付,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字据为证,且被告对签名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欠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晴晴抗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签名仅起到证明作用,欠款与被告无关;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抗辩理由1,该抗辩只有被告本人口头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抗辩理由2,欠条载明给付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原告述称一直在向被告崔晴晴催要欠款,且2014年11月原告曾提起诉讼,但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过欠款及曾提起诉讼的事实。因此,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自2012年12月30日起,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王吉顺起诉要求被告崔晴晴给付所欠工资款305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吉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0元,由原告王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