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梧州市嘉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邱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嘉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邱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3号原告梧州市嘉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平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覃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传国,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原告梧州市嘉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邱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嘉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梧州市嘉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海龙、被告邱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嘉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之前,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经2014年6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每万元200元,借款在2014年12月31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后,仅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的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利息按月每万每月200元计息,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邱传国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传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邱传国在原告梧州市嘉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车,因被告资金不足,就在银行按揭购车,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银行的按揭款,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作偿还银行的购车按揭款,2014年6月5日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立了一张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后,仅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的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嘉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邱传国签名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传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对本案债务的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传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梧州市嘉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邱传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朝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黄照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斌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