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如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如芳,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期纳镇满官村。法定代表人:欧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雷,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芳,女,白族,1975年7月15日生,中专文化,住丽江市永胜县,原审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山乡文化行政村。注定代表人:徐天清。上诉人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如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金山分公司系被告永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起因被告金山分公司建设余热发电工程需要资金投入较大,致使流动资金严重紧缺,被告金山分公司为解决资金困局,经与原告李如芳协商后,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占用费利率为月利率2%,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借款金额支付给了被告金山分公司。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本金,3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554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6年1月3日偿还本金9.9万元,于2016年6月6日偿还本金11.55万元,2016年7月21日偿还本金11.55万元。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对二被告提出借款协议无致的观点,经查原告与被告金山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已履行了返还全额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义务,该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金山分公司系永保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所负债务应由永保公司承担。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拖欠应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24%分段计算如下: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35万元本金的利息计135800元;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33万元本金的利息计32180元,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23.1万元本金的利息计18942元,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11.5万元本金(应计本金为11.55万元,但原告仅要求以11.5万元计)的利息计3373元,以上合计利息为190895元。原审法院驳回赵桂菊一案后将同类型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故对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嫌非法集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如芳利息190895元,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70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签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原审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分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对单位的立案标准是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而原审被告金山分公司则向不特定社会公众323户非法吸收存款2.44亿元,所以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金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触犯了刑法,属合同无效情形。最终法律结果只是返还本金,不支付利息。(二)金山分公司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或者其他现实交付,合同才能成立和生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的凭证系其向案外人谭元华支付,金山分公司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便武断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金山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属事实认定错误。(三)金山分公司的行为至今未得到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金山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金山分公司的行为至今未得到云南永保特种水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故《借款协议》依法不应当得到保护。(四)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金山分公司并非是独立的法人,而是永胜永保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泥的生产销售,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已远远超越了永胜永保对金山分公司的授权,同时至今未得到永胜永保的追认,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金山分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当受到保护。加之,被上诉人在借贷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基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在事实如此清楚���情况下,一审法院武断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只字不提,笼而统之的将所有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不负责任的行为将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超过年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金山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和期限为35万半年,月利率2%,所以借款利息为42000元(本金35万×24%÷2=42000)。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现双方在合同上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数额,所以视为约定不明,不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欠款本金,所以只用再赔付42000元利息,即赔偿完毕所有欠款。另,由于金山分公司至今未���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高额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若再承担如此高额利息,企业将面临破产。“非法集资”系违法行为,国企不可能通过支付高额的利息,用民间资本来维系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亦不符告法律规定。据不完全统计,上诉人现所涉“集资款”本金已高达5亿元左右,严重资不抵债,若再让上诉人承担如此高额的利息,那么上诉人将因不堪重负而申请破产清算,届时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同时,企业的数百名员工下岗亦会造成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一、金山分公司属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有权签订合同,是本案适格主体;二、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筹措生产、经营资金,是分公司正常、合法��活动;3、借贷真实合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4、金山分公司严重违反协议,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是造成借贷纠纷的根本原因;5、上诉人已经收到借款,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与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没有关系。原审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款确认书》,可以认定金山分公司收到借款35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金山分公司作为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山分公司是否得到授权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按照还款金额分段计算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00元,由上诉人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姚中梁审判员 马 昕审判员 阮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旭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