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福群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福群,眉山市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群,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大俊,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莎莎,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福群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福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张登远死亡的事实认定中,认为张登远系高空坠落死亡,而在对张登远死亡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却又将“张登远系高空坠落死亡”错误理解为“张登远故意坠楼死亡”。一审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并未从法律意见上分析原因力,仅片面的从医学层面上进行理解。法院在认定张登远死亡因果关系时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张登远是故意坠楼死亡,法院也应审查死亡的形成原因。张登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经与妻子徐福群走过多年磨难,自杀为什么没有征兆和留下遗言。况且,张登远是在医院六楼坠楼死亡,并非张登远病房所在楼层。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张登远的死亡在法律意义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张登远病危医院一直未告知家属,而是选择告知张登远本人;医院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张登远消失数小时医院却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张登远的疾病为尘肺病,医院所使用的治疗药物却并非有效控制尘肺病的药物。张登远2016年6月13日入院到2016年7月9日转到康复科的过程中,医院没有通知过家属,而且从张登远转科到病危都没有通知过家属。张登远出事之后,医院才给家属打了两个电话。眉山市人民医院辩称,张登远于2016年6月13日“双下肢麻木伴头昏”收入答辩人神经内科(老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周围神经病变;矽肺;后循环缺血”。入院后答辩人即对患者及家属下达了留陪伴医嘱和签署了留陪伴告知,签署了病情告知和离院责任书,对患者入院主述疾病给予了规范性诊疗。7月9日上午患者因咳嗽吼喘转入呼吸内科3床(老区第三住院大楼4楼)抢救治疗。因患者无家属在院陪伴,故向神志清楚的患者下达病危通知(患者签字)。自7月9日转入呼吸内科经治疗后,患者咳嗽吼喘病情已有好转。答辩人对张登远的疾病给予了正确的诊断和积极的治疗,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护理及护理记录符合护理规范要求。答辩人对张登远的疾病依法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答辩人对张登远疾病的诊断、治疗、告知、护理符合法律、法规、医疗规范的规定,对张登远坠楼死亡的后果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登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从六楼翻越栏杆跳楼会发生死亡的后果,是完全明知和故意的,该跳楼死亡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张登远本人负责。徐福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眉山市人民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12478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眉山市人民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在眉山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调取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苏祠派出所分别对颜丽、王希芳、陈开容、周静、张秀英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张登远死亡系自行翻越栏杆坠楼所致,与眉山市人民医院无关。徐福群认为,该组证据仅排除张登远死亡系他杀,并未记录为跳楼自杀,被询问人颜丽系眉山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其接受询问时所作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均为间接表述张登远死亡经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张登远死亡事件,苏祠派出所对事件大量目击者和与张登远接触过的人进行了询问,并认定张登远死亡排除他杀,系高空坠落死亡。徐福群对苏祠派出所的调查形成的材料和结论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张登远死亡非他杀,系高空坠落死亡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徐福群系张登远妻子,张登远于2015年9月经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张登远于2016年6月13日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中于2016年7月10日17时至18时之间在眉山市人民医院老区第三住院大楼6楼肿瘤科坠楼死亡。张登远父亲张家平、母亲刘克香、继女赵宣利均在诉讼中出具说明表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程序,并放弃相应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张登远高空坠落死亡系张登远故意造成的,并非他人行为所致,且张登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行为人张登远自行承担。即便眉山市人民医院在对张登远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登远故意坠楼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徐福群可提交证据依法主张因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徐福群认为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主张由眉山市人民医院赔偿张登远故意坠楼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福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徐福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登远死亡当天无家属陪伴。徐福群在二审中陈述张登远坠楼的原因是在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病情更严重,不能承受病痛折磨,精神上承受很大的压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登远的死亡与眉山市人民医院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眉山市人民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徐福群上诉主张,张登远病危医院一直未告知家属,而是选择告知张登远本人;医院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张登远消失数小时医院却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张登远的死亡与眉山市人民医院在法律意义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眉山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张登远排除他杀,系高空坠落死亡。眉山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对颜丽、王希芳、陈开容、周静、张秀英的询问笔录,证实张登远系自行翻越栏杆坠楼死亡。张登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在其住院的楼房上坠楼需要翻越栏杆,也清楚高空坠落的严重后果。徐福群在二审中陈述张登远坠楼的原因是在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病情更严重,不能承受病痛折磨,精神上承受很大的压力。因此,张登远翻越栏杆坠楼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医院对患者确定护理级别,其目的是为了观察患者病情有无变化,在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时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护理、治疗措施。不应机械地认为医院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间隔内巡房就认定其有护理过错。且诊断和护理是否有过错,属于医疗损害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徐福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眉山市人民医院对张登远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眉山市人民医院告知张登远病危的情况与张登远坠楼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张登远坠楼导致其死亡的后果与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眉山市人民医院对张登远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徐福群要求眉山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福群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徐福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 棱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