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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喻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教练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3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黄冈市第一看守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喻某驾教练车在黄州区城东新区某路口北往南行驶,与卢某驾驶众星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某东西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卢某、余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喻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受害者家属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喻某驾驶教练车在黄州区城东新区某路口北往南行驶,与卢某驾驶众星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某东西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卢某、余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喻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喻某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经交警部门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喻某的供述;2、证人卢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书证:被告人喻某的户籍信息、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保单等;5、其他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归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提出依法从轻处罚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综合案件的起因、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贵芬审判员  张怀良审判员  杜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