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建华与陈兰、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华,陈兰,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969号原告冯建华。委托代理人温东旭、程果,。被告陈兰。被告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原告冯建华诉被告陈兰、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兰、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前后,因经营需要,被告陈兰由被告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54万元。被告方承诺按月1.5%向原告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责任偿还原告54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1.5%计付利息至还清前述款项;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陈兰、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前后,因经营需要,被告陈兰由被告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54万元,具体借款情况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25日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1月27日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29日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2月11日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方承诺按月1.5%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原告陆续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485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5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责任偿还原告54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1.5%计付利息至还清前述款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建华、被告陈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兰共向原告冯建华借款540000元,原告冯建华和被告陈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兰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原告陆续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4850元,按本金540000元,月息1.5%计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下余利息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兰向原告冯建华支付借款本金5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借款本金540000元、月利息1.5%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530000元、月利息1.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孙小乐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