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司珂敏与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珂敏,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岳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923行初6号原告司珂敏,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事业法人登记证号码141092300261,地址南乐县城关镇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邢泰钟,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涛,该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该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岳现生,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司珂敏诉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司珂敏,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涛、王洋洋,第三人岳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0年5月25日为第三人岳现生办理了11户(含涉案房产)总建筑面积1449.05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并向其颁发了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司珂敏诉称,(一)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南乐县光明路盐业公司家属院西侧,土地使用面积111.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主房2间,配房2间,砖混结构,该房屋1991年由个人建设入住,并具有土地和房屋所有产权。(二)第三人岳现生和秦军朝想对包括原告居住房屋在内的南乐县第三居民区进行改造开发。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为办理开发小区的相关手续提供便利,并不产生实际买卖关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归原告。若第三人未能开发,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房屋和土地过户于原告名下,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后与第三人签订了“旧房改造协议书”。2010年5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三)后第三人因种种原因未能对该小区进行开发。至此,被告为第三人岳现生办理的转移登记基础已经不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产权证,其房屋产权仍归原告所有,并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和理由:1.2010年4月30日岳现生、秦军朝与司珂敏协议书;2.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程序,依据被告和第三人双方的申请,经审查双方提供的材料,签订了买卖契约,依法办理的转移登记。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目前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已经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职责,因此被被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司珂敏离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3.司珂敏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4.岳现生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5.南乐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6.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固定式房地产估价报告;7.司珂敏与岳现生房地产买卖契约;8.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第三人岳现生述称,第三人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也同意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查明,原告涉案房产位于南乐县光明路盐业公司家属院,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该处房产办理的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砖混结构,土地使用面积111.3平方米。2010年4月30日,原告司珂敏与第三人岳现生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房产过户于第三人名下,仅是为了第三人办理开发小区土地审批手续和建筑许可证提供便利,并未产生实际买卖关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0年5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1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原告司珂敏与第三人岳现生均认可签订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开发小区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和建筑许可证提供便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并未产生实际的买卖关系,显然双方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被告依据该契约为第三人岳现生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颁发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行为缺乏基础事实,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岳现生颁发的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属原告司珂敏所有的房产部分,并为原告司珂敏办理房屋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国栋审 判 员 苏志权人民陪审员 李广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丽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