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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解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解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630号原告:张建明,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解士杰,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三十里铺中学教师,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住高唐县。原告张建明与被告解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被告解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士杰偿付借款9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解士杰因从事运输资金困难,于2016年10月17日向我借款95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但至今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借期月利率2%,逾期在月利率2%基础上加0.5%,另承担滞纳金2000元。解士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自己现在无力偿还,要求延期还款,并减免罚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解士杰承认原告张建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建明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张建明要求被告偿付的逾期利息为(2%+0.5%)×12+滞纳金2000元,超出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明借款95000元及利息(本金950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金95000元,自2016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按2%月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2107元,由原告张建明负担50元,被告解士杰负担2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