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叶家与冯大兵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叶家,冯大兵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58号原告:冯叶家,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全,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大兵,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冯叶家与被告冯大兵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叶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叶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其与原告相邻农田恢复耕种原状,保障原告农田的采光并且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南谯区黄泥岗镇广山村南下组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接壤。被告在其耕地上种植白杨树,现在树高已有10多米,严重影响了原告耕地采光。经查,南谯区黄泥岗镇广山村为基本农田保护区,被告行为是对承包耕地的破坏。被告冯大兵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南谯区黄泥岗镇广山村南下组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接壤。被告在其耕地上种植白杨树,现在树高已有10多米,影响了原告耕地采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泥岗镇广山村南下组出具的表格、广山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两张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应当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栽种的两排杨树高十余米,与原告栽种的庄稼最近距离约0.5米,最远距离2.5米,对于原告所有的农作物所需的日照构成妨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排除妨碍。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与原告相邻农田恢复耕种原状,保障原告农田的采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大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移除其与原告冯叶家相邻的土地上的两排杨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