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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游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夏平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项文学、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梦林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傍晚,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湘J423**号中型货车自石门县蒙泉镇梅家河村方向往该镇水支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许,车辆行至该镇梅家河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搭乘冯某某)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冯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后赔偿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3.1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湘J42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自石门县蒙泉镇梅家河村方向往蒙泉镇水支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许,车辆行至石门县蒙泉镇梅家河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冯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冯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游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伤及头部,扩大了事故后果,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经鉴定,死者冯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并出现神志浅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园,左侧对兴反应迟钝,张口伸舌不合作,颈抗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症,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某某主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之后主动到石门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死者冯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协议,已赔偿死者冯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万元,死者冯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对游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李某某乘坐冯某某驾驶的货车自石门县蒙泉镇梅家河村往蒙泉镇水支村行驶,车行至梅家河村一叉路口准备左转弯时,与相向方向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上的两人倒地受伤,游某某立即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2、证人冯甲某的证言,证明事故现场与游某某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归冯甲某所有,王某某及一名姓冯的男子因在石门县收购桔子而租住在冯甲某家,事故发生当天,摩托车是由王某某及冯姓男子驾驶的。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游某某驾驶的湘J42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及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石门县交警大队依法扣留。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游某某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质,以及湘J42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信息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游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伤及头部,扩大了事故后果,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J42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前瞬时速度为42km/h,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前瞬时速度为38km/h;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痕迹照片,证明湘J42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系湘J42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右侧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碰撞所致。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明被告人游某某驾驶的湘J42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经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冯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1、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学损作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经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并出现神志浅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园,左侧对兴反应迟钝,张口伸舌不合作,颈抗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症,构成重伤二级。12、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某某主动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13、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与死者冯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协议,已赔偿死者冯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万元,死者冯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对游某某表示谅解14、户籍资料,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酌情从轻处罚;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平静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魏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梦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遇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期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