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谭庆录、李永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录,李永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庆录,男,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永利,男,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庆录、被告人李永利及其辩护人王广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乘坐毛某驾驶的白色尼桑牌逍客型号越野车(悬挂车牌号为鲁E×××××)窜至济南市商河县郑路镇郑路卫生院西侧,后被告人谭庆录下车望风,被告人李永利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开被害人刘某(男,46岁)停放于郑路卫生院西侧路边的鲁A×××××白色捷顺牌货车车门,盗窃刘某放置于副驾驶座处的军绿色帆布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853元。二、2016年3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乘坐毛某驾驶的白色尼桑牌逍客型号越野车(悬挂车牌号为鲁E×××××)窜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商业街,后被告人谭庆录下车望风,被告人李永利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开被害人郑某(男,40岁)停放于下洼镇商业街三利快餐店门前的鲁M×××××白色六轮货车车门,盗窃郑某放置于车内的棕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300元。综上,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共作案二起,涉案价值16153元。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犯盗窃罪,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庆录拒不认罪,辩称其并未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永利拒不认罪,辩称其并未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存在许多疑点无法排除,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1.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刘宝珍、陈某陈述、毛某证言、监控录像不能直接证明被害人丢失财物具体数额,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过盗窃行为。毛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人许某与被告人发生过对骂冲突,其证言对被告人不利之处可采性差,并且仅凭被害人陈述不能确定被盗数额。监控录像比较模糊,无法在该监控录像中辨认出被告人。综上,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暂不确定被告人有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乘坐毛某驾驶的白色尼桑牌逍客型号越野车(悬挂车牌号为鲁E×××××)窜至济南市商河县郑路镇郑路卫生院西侧,后被告人谭庆录下车望风,被告人李永利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开被害人刘某停放于郑路卫生院西侧路边的鲁A×××××白色捷顺牌货车车门,盗窃刘某放置于副驾驶座处的军绿色帆布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853元。二、2016年3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乘坐毛某驾驶的白色尼桑牌逍客型号越野车(悬挂车牌号为鲁E×××××)窜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商业街,后被告人谭庆录下车望风,被告人李永利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开被害人郑某停放于下洼镇商业街三利快餐店门前的鲁M×××××白色六轮货车车门,盗窃郑某放置于车内的棕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300元。综上,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共作案二起,涉案价值1615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虽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但被害人刘保刘某国忠、韩翠韩某述与视频监控、证人证言及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犯罪事实。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及其辩护人关于自己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部分钱款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庆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锥一个、螺丝刀二个、钳子一把、改锥一个、刀子一把予以没收。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谭庆录、李永利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