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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永兰、阚云忠等与广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兰,阚云忠,阚云科,广南县人民政府,广南县珠丰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627行初15号原告李永兰,女,彝族,1974年3月14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原告阚云忠(阚正清之子),男,汉族,1996年1月16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原告阚云科(阚正清之子),男,汉族,1998年4月4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荣聪,县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7015215522C。地址:广南县莲城镇南秀路159号。第三人广南县珠丰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体,董事长。地址:广南县珠街镇兴星路2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兰、阚云忠、阚云科诉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广南县珠丰供销有限公司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李永兰、阚云忠、阚云科以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已收回并撤销广南县珠丰供销有限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证》,再进行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兰、阚云忠、阚云科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兰、阚云忠、阚云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永兰、阚云忠、阚云科承担。审 判 长  杨海英审 判 员  李善东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明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