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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和平、赵彬连、徐利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和平,赵彬连,徐利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72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苗,部门经理。被执行人李和平,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人。被执行人赵彬连,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人。被执行人徐利海,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和平、赵彬连、徐利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6)晋0525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李和平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003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赵彬连、徐利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受理费,确定由被告李和平负担536.67元,被告赵彬连负担536.66元,被告徐利海负担536.66元,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李和平、赵彬连、徐利海于2017年3月开始,每月2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二、李和平、赵彬连、徐利海于2017年7月2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前支付30000元。三、如果条件允许,三被执行人可以多还款,不受以上还款时间的限制。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9.99元,承担执行费2563元。对被执行人李和平、赵彬连、徐利海应归还申请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6000元元及利息,诉讼费1609.99元,执行费2563元。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李和平、赵彬连、徐利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