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国强与李应征、李串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强,李应征,李串联,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高国强,男,汉族,1966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应征,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生,住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串联,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生,住洛阳市吉利区。被告: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长治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串联,总经理。原告高国强诉被告李应征、李串联、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应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串联、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李应征从原告处得知,原告有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便找到原告要求自己也想要借用其中的一部分资金,并愿意承担承兑汇票的贴息。原告答应后,原告先后几次持自己所有的汇票在银行承兑后,将现金借给李应征使用。由于李应征无法及时偿还借款583.8万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串联和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分别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李应征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李串联和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该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83.8万元及利息(本金350万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338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200万元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应征辩称:1、原告所诉系长盛公司与原告共同向银行贷款,李应征只是经办人,并不是李应征向原告的借款。2、被告李应征只和原告共同向银行贷款550万元,原告所诉338000元被告李应征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3、被告已经向银行支付了利息,其与原告并没有约定任何利息。4、被告为原告所控股的公司在西工信用联社联盟路支行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我们要求原告变更被告的担保,我们可以偿还原告550万元。被告李串联、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应征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15日到期承兑还窗口叁佰伍拾万元整(350万元)”。被告李应征在证明右下方签字,被告李串联在个人保证处签字,被告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公司保证处加盖公章。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应征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国强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9月30日)补承兑汇票。”被告李应征在证明右下方签字,被告李串联在个人保证处签字,被告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公司保证处加盖公章。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应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国强现金叁拾叁万捌仟元整(338000元),借款实际日期是3月30日,被告李串联在借条下方签字、被告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借条下方加盖公章。被告李应征认可从原告处借款550万元,其中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贷出来1000万元授信敞口,李应征从原告处借350万元;后来原告又贷出来400万元授信敞口,李应征从原告处借200万元,上述550万元是原告将承兑汇票贴现后支付给被告。质证中,原告与被告李应征均认可上述33.8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李应征预先打,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是被告李应征使用550万元承兑汇票时产生的贴息,因不确定使用时间,让原告先从该33.8万元里扣。被告李应征称55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不应再承担贴息,因为其是从原告手里借的钱并给其出具借条,且三张借条都经过修改,200万元和350万元借条上的“个人保证”和“公司保证”不是被告写的,33.8万元借条上“借款实际日期是3月30日”这句话也不是被告写的。原告称证明上的“个人保证”、“公司保证”是原告公司会计写的,写完后,李串联签字、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加盖公章;33.8万元是李应征欠原告承兑贴现费用,李应征在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补的借条,实际应该在3月30日打借条,所以原告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实际日期是3月30日”。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应征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两份,且对借款5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方支付借款,被告李应征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应征称该借款是公司借款,但两份证明上并未显示李应征是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办人,亦未在证明上注明李串联法人身份,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200万元和350万元证明上的“个人保证”和“公司保证”均是原告方所写,被告称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自己书写的“个人保证”和“公司保证”效力亦不予认定,该证明应视为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83.8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虽给原告出具33.8万元的借条,但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而是被告使用550万元承兑汇票时产生的贴息从该借条中予以扣除。对于35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息,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兑汇票贴息的情况,故按中国票据网官网公布的2015年2月6日纸质票据买断式卖出年平均利率5.0946%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贴息。对于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息,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兑汇票贴息的情况,故按中国票据网官网公布的2015年3月31日纸质票据买断式卖出年平均利率5.1573%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贴息。由于两份证明上并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3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三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于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三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串联、被告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有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征、李串联、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国强借款本金550万元,并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应征、李串联、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国强550万元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以3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0946%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贴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573%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贴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6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代审 判员 曹艳敏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