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某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富,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显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D×××××重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刘某1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清连高速公路南行K2202KM+9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因道路堵塞停在道路上由杨某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使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前移动过程中碰撞由熊某驾驶的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重型半挂车,造成湘D×××××重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客刘某1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富即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杨某发、熊某、侯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富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富的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雨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