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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参有与余作红、李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参有,余作红,李俭,郑孝伟,赵卫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674号原告:刘参有,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丕锦,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余作红,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李俭,女,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郑孝伟,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赵卫阳,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刘参有与被告余作红、李俭、郑孝伟、赵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参有、被告余作红、郑孝伟、赵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参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18600元(利息暂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本息合计4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余作红以投资经营缺钱为由,找到原告借款,被告郑孝伟、赵卫阳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月息5分。被告余作红作为债务人,被告郑孝伟、赵卫阳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同时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余作红,被告余作红也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收到该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作红、郑孝伟、赵卫阳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余作红、郑孝伟、赵卫阳于2016年8月25日为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2016年8月29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8月30日,被告郑孝伟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不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俭与被告余作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俭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作红辩称,答辩人未收到原告的30000元借款,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未让郑孝伟、赵卫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25日,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原告带人对答辩人进行威胁下出具的。被告郑孝伟辩称,该笔借款是余作宾找到答辩人和赵卫阳进行担保,余作宾承诺3个月就偿还原告。答辩人仅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见到钱。2016年8月30日,答辩人偿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承诺不再追究答辩人的责任。被告赵卫阳辩称,答辩人只是见证人,不应偿还借款。当时,余作宾找到答辩人说余作红需要资金,答辩人给原告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玉锋打电话询问能否借款。经原告同意后,答辩人和余作红、郑孝伟一块到原告办公室签了借款合同。签完借款合同后,原告让答辩人也签名,当个证人。之后,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直到2016年8月,原告刘参有才找到答辩人和余作红、郑孝伟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并让签名确认收到该现金3万元。被告李俭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余作红向原告刘参有借款3万元,被告郑孝伟、赵卫阳为该款提供担保。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并约定月利息5%。被告余作红签名收到该30000元。2016年8月25日余作红、赵卫阳、郑孝伟给原告刘参有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还款保证书我于2013年8月30日借刘参有现金叁万元整,本人保证于2016年8月29日前还清此笔借款及利息,如违约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保证人:余作红担保人:赵卫阳担保人:郑孝伟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30日被告郑孝伟归还原告刘参有10000元。之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参有与被告余作红、郑孝伟、赵卫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出借给被告余作红后,被告余作红应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不还,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孝伟、赵卫阳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余作红与被告李俭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债务的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被告郑孝伟偿还的1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该已给付10000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即被告郑孝伟已给付原告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日止的利息。未付利息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作红辩解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签名,也未收到借款本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作红辩解其是受到原告刘参有的胁迫而出具还款保证书,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卫阳辩解其不是保证人,只是见证人,因其在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担保人处均为担保人,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孝伟辩解原告承诺其偿还10000元后,不再追究其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依据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4年8月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孝伟、赵卫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刘参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参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由被告余作红、郑孝伟、赵卫阳共同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保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