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2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路强与阜新鼎立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强,阜新鼎立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134号原告:王路强,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系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鼎立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齐大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林,系阜新鼎立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路强与被告阜新鼎立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润滑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立润滑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要求鼎立润滑油公司给付配电箱货款14350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鼎立润滑油公司是生产润滑油的私营企业。2013年8月29日,公司在我处购买一组配电箱,合计价值4435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我30000元,尚欠14350元。鼎立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对王路强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因王路强给我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合格,我公司被罚款约6000元。并且王路强也曾口头承诺给他8000元就可以。王路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证明2013年8月29日,鼎立润滑油公司向王路强出具欠据,载明鼎立润滑油公司拖欠王路强配电箱货款4435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事实如下:阜新鼎立润滑油有限公司系经营生产加工及批发零售柴机油等业务的私营企业。2013年8月29日,公司从王路强经营的永大五金综合商行购买配电箱,价款44350元,并向王路强出具欠据一份。出具欠据后,公司给付王路强30000元,仍欠1435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路强向鼎立润滑油公司出售配电箱,鼎立润滑油公司接受货物后余欠部分货款未付,现王路强要求其支付配电箱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鼎立润滑油公司辩称的因其开具发票不合格,公司被罚款的约6000元,因王路强不认可并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阜新鼎立润滑油有限公司给付王路强配电箱货款14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阜新鼎立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包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