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四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四全,天水市秦州区人。辩护人辛洁世,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四全犯故意伤���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四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四全与被害人叶某1在天水市秦州区山水嘉园的红旗建筑工地因使用木板的问题发生争执,王四全将叶某1在胸口推了一下,叶某1从地梁上摔下导致肋骨受伤。经鉴定叶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四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若民事赔偿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四全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辛洁世辩称,1.被告人王四全具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3.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4.被害人有过错;5.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四全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四全与被害人叶某1均在天水市秦州区”山水嘉园”红旗建筑工地的地下车库工地做木工。2016年9月3日10时50分许,因王四全在工地干活时使用了叶某1一方做工的木板,双方发生争执,叶某1站在尚未搭建好的地梁上与王四全对骂,并互相推搡,致叶某1从地梁上摔下后右侧腰背部与地梁另一侧钢筋网板接触后受伤。叶某1起身后捡起一块木板准备打王四全时,同在工地干活的朱某1(叶某1外甥)闻讯赶来与王四全发生厮打,被人劝开。此时,在车库顶板上干活的李某(王四全表哥)看到后指责叶某1一方不该打人,叶某1即爬上顶板与李某对骂,王四全与朱某1见状亦相继爬上顶板,争吵中叶某1、朱某1与王四全又发生厮打,后被工地领导劝开。经天水四○七医院诊断:叶某1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腹部软组织损伤,3.肺大泡。王四全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1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处构成轻伤一级;血胸构成轻伤二级。王四全颈胸部多发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四全与被害人叶某1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王四全一次性赔偿叶某1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叶某1对王四全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叶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田某、米代详、朱某2、叶某2、朱某1、叶某3的证言,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四全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王四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所持对被告人王四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四全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宋廷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