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金龙与吴永强、陈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龙,吴永强,陈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153号原告:徐金龙,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静,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强,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市。被告:陈亮,男,汉族,农民,住突泉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徐金龙诉被告吴永强、陈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强、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龙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车款20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永强于2016年6月27日在原告徐金龙处购买二手解放牌汽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款为60000.00元,同时约定分期付款时间,被告陈亮在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车款40000.00元后,余款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永强、陈亮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吴永强于2016年6月27日在徐金龙处购买二手解放牌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车款价格为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20000.00元,余款于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同时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陈亮在买卖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签订购车协议当日,吴永强支付徐金龙购车首付款20000.00元,徐金龙将涉案车辆交付于吴永强。此后,吴永强按照协议约定先后支付徐金龙20000.00元,余款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吴永强交付车辆,被告吴永强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分期支付购车款,双方约定的付清尾款的时间已过,被告尚欠20000.00元车款未付,应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永强给付剩余车款20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2016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陈亮在二手车买卖协议落款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陈亮的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吴永强签订的买卖协议的付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亮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金龙剩余车款20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30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永强、陈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敖乌丽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